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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尚往來成貪官常用借口 收錢不辦事非新受賄手段

2012年05月31日10:39    來源:中國青年報     手機看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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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廣東省茂名市人大常委會原副主任朱育英被指控,在其擔任信宜市委書記兼該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期間,共受賄1700萬元。據辦案人員稱,朱育英常說“先上車再買票”,即等事情辦好以后再收錢。
 
這與另一位日前因受賄受審官員的行事風格迥異。中國足協原副主席謝亞龍認為,收錢只是維護圈子裡的一種關系,“實際上沒有給人辦過什麼具體的事”。
 
我國刑法規定,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包括“為他人謀取利益”。這麼來看,朱育英的受賄行為顯然更容易對號入座,相對而言,謝亞龍“收錢卻不辦事”的受賄行為就會讓人費解。由於傳統認定標准將收錢與辦事相聯,有觀點認為這是一種新型受賄行為,甚至呼吁修改法律,取消現行刑法中受賄罪的“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構成要件。
 
在見諸報端的受賄貪官中,“禮尚往來”是最常用的借口。而諸如端午、中秋、春節、生日、紅白喜事之類的日子,都是非常好的時間“載體”。
 
2011年,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和南京大學犯罪預防與控制研究所成立課題組,對正在監獄服刑的150名受賄貪官進行了調查。在回答“收禮是不是受賄”問題時,76%的人認為,過年過節收到別人送的煙酒、購物卡或代金券之類,是人之常情,禮尚往來。雖有56.67%的人認為收禮與受賄存在區別,但大多無法實質區分。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反貪局偵查一處副處長高潔琳告訴中國青年報記者,實際上,“明天求你辦事,今天才去送禮”的案例很少。而且,兩人素昧平生,隻為了辦某一件事就送給審批方多少錢,對方恐怕也不會收。
 
一般來說,各種年節假日裡長期、連續的送禮收禮行為,大多發生在上下級或者關系單位之間,而界定這種“鋪墊”行為是否屬於賄賂,需要綜合考慮各種因素。
 
高潔琳曾辦理過這樣一起案子。某人每年都在年節時候給領導送禮,有一年送了一塊手表,5年之后,他被提拔了。“這是不是和那塊價格不菲的名表有關?因為時間間隔太長了,很難說。”高潔琳說,另一個案子裡,送的是10萬元現金,就被法院認定為是賄賂行為,“因為金額早已超過了人情往來的常規”。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反貪局副局長於海林表示,把握兩者之間的“度”,要把法理和情理綜合起來考慮。比如,從彼此間的人情往來是否與工作職務相關,交往的方式、送禮的方式等多個方面認定。
 
“關鍵難在取証。”於海林說,行賄受賄行為大都是一對一進行的,如果行賄人矢口否認,那麼,偵辦難度可想而知。
 
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了4個指導案例,其中的3號案例是潘玉梅、陳寧受賄案。
 
這個指導案例中因界定了4類新型受賄方式,而受到了媒體好評。南京市棲霞區邁皋橋街道工委書記潘玉梅、辦事處主任陳寧,與請托人合辦公司,未出資,不參與經營管理,但獲取“利潤”﹔收了錢但未“為他人謀取利益”﹔從房地產公司買低價房﹔相關人員被查處后趕緊退贓等,這些行為均被認定為受賄。
 
其中,備受關注的是第二項裁判要點,因為它解決了“收錢不辦事”這種新形式、新手段受賄罪的認定問題。
 
然而,於海林在接受中國青年報記者採訪時表示,“收錢不辦事”並不是“新”型受賄手段,潘玉梅、陳寧的案件其實是個非常典型的受賄案。
 
早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印發《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其中明確了對受賄罪構成要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紀要》將“為他人謀取利益”分為三個階段的行為,即承諾、實施和實現,隻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就構成為他人謀利。比如,在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對方提出的具體請托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
 
“這裡的承諾可能分不同程度。”於海林說,受托官員或許滿口答應“沒問題,我給你辦”,或許說“這事我盡力而為”,抑或是說“試試看,走一步看一步”。無論哪一種,都屬於“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情形。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明知送禮的人有具體請托事項還收受其財物的,也視為一種承諾。比如,雙方心知肚明,10萬元現金是為了加快審批速度,“那不論明示還是暗示,都是承諾”,至於事情辦成辦不成,並不影響其受賄定性。這在司法實踐中基本已成共識。
 
“這並不難理解。”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經濟刑法研究所所長田宏杰說,行賄人給錢時是沖著受賄人的職務去的,而受賄人答應也是如此。雙方是一個給錢,一個給權,這就符合了受賄的本質,那就是權錢交易,構成受賄。我們是以財物到手作為既遂的標准,所以財物到手了事情還沒有辦的,那也是既遂。記者 李麗 實習生 許文苗
 
(責編:鄒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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