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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與香港CEPA協議文本和磋商紀要的主要內容【4】

2012年10月31日14:59    來源:人民網        字號:
 
法律服務
1.將香港律師事務所在內地代表處的所有代表每年在內地的最少居留時間要求縮短至2個月﹔
2.取消香港律師事務所在深圳、廣州設立的代表處所有代表的最少居留時間要求﹔
3.允許內地律師事務所聘用香港法律執業者﹔
4.允許已獲得內地律師資格的15名香港律師在內地實習並執業,從事非訴訟法律事務﹔
5.允許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參加內地統一司法考試,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從事非訴訟法律事務﹔
6.允許在內地設立代表機構的香港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聯營組織不得以合伙形式運作,聯營組織的香港律師不得辦理內地法律事務。
銀行業
1.降低香港銀行和財務公司進入內地市場的資產規模要求:將設立分行和設立法人機構的資產規模要求同時降至60億美元。銀行可選擇設立分行或法人機構,財務公司隻可設立法人機構﹔
2.香港銀行在內地設立中外合資銀行或中外合資財務公司,或香港財務公司在內地設立中外合資財務公司無需先設立代表機構﹔
3.降低香港銀行內地分行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的資格條件:
(1)將須在內地開業3年以上的要求降為開業2年以上﹔
(2)在審查有關盈利性資格時,改內地單家分行考核為多家分行整體考核。
 
証券業
1.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可在北京設立辦事處,並比照境外証券機構在內地設立代表處的程序辦理﹔
2.香港証券專業人員可依據相關程序在內地申請從業資格。
 
保險業
1.香港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取得中國精算師資格后,無須獲得預先批准,可在內地執業﹔
2.對香港保險公司經過整合或戰略合並組成的集團,可以按照市場准入的申請條件(集團總資產50億美元以上,其中任何一家香港保險公司的經營歷史30年以上以及任何一家香港保險公司設立代表處2年以上)批准其進入內地保險市場﹔
3.允許香港居民在獲得內地保險從業資格后,在內地執業﹔
4.將香港保險公司參股內地保險公司的最高股比限制從現行的10%提高到15%。
(二)“香港公司”界定標准
香港有關企業應符合以下條件,方可享受《安排》中提供上述服務的優惠:
(1)企業應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條例》或其他有關條例注冊成立。
(2)企業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其判斷標准為:
企業擬在內地從事的業務性質應與其在香港從事的業務性質相一致,並在其在香港從事的實質經營范圍內。
企業在實質運營期間,應在香港繳納利得稅。
申請企業應已在香港注冊設立和實質性經營3年以上(含3年),建筑及相關工程、銀行、保險業應已在香港注冊設立和實質性經營5年以上(含5年)。
企業應在香港擁有或租用業務場所,從事實質性經營,其業務場所規模應與其業務范圍和規模相符合。
企業在香港雇佣的員工應佔其員工總數的50%以上(含50%)。
(三)金融合作
1.內地支持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和部分股份制商業銀行將其國際資金外匯交易中心移至香港﹔
2.支持內地銀行在香港以收購方式發展網絡和業務活動﹔
3.內地在金融改革、重組和發展中支持充分利用和發揮香港金融中介的作用﹔
4.雙方將加強金融監管部門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5.內地將本著尊重市場規律、提高監管效率的原則,支持符合條件的內地保險企業以及包括民營企業在內的其他企業到香港上市。
(責任編輯: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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