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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全文

2012年10月31日15:15    來源:人民網        字號:
修改后的《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全文如下:
【標題】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
【內容分類】就業
【頒布單位】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頒布日期】20050614
【實施日期】20051001
【主 題 詞】勞動 就業 令
【發 文 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
第  26  號
《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已於2005年6月2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10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長  鄭斯林
二OO五年六月十四日
 
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維護台灣居民、香港和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以下簡稱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的合法權益,加強內地用人單位聘雇台、港、澳人員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內地就業的台、港、澳人員和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員的內地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依法登記的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
台灣、香港、澳門地區專家在內地就業的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在內地就業的台、港、澳人員,是指:
(一)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
(二)在內地從事個體經營的香港、澳門人員﹔
(三)與境外或台、港、澳地區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並受其派遣到內地一年內(公歷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同一用人單位累計工作三個月以上的人員。
 
第四條 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實行就業許可制度。用人單位擬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員的,應當為其申請辦理《台港澳人員就業証》(以下簡稱就業証)﹔香港、澳門人員在內地從事個體工商經營的,應當由本人申請辦理就業証。經許可並取得就業証的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受法律保護。
用人單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員,實行備案制度。
就業証由勞動保障部統一印制。
 
第五條  用人單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員,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
 
第六條 用人單位擬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的台、港、澳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18至60周歲(直接參與經營的投資者和內地急需的專業技術人員可超過60周歲)﹔
(二)身體健康﹔
(三)持有有效旅行証件(包括內地主管機關簽發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証、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証等有效証件)﹔
(四)從事國家規定的職業(技術工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具有相應的資格証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用人單位為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申請辦理就業証,應當向所在地的地(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就業申請表》和下列有效文件:
(一)用人單位營業執照或登記証明﹔
(二)擬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員的個人有效旅行証件﹔
(三)擬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員的健康狀況証明﹔
(四)聘雇意向書或者任職証明﹔
(五)擬聘雇人員從事國家規定的職業(技術工種)的,提供擬聘雇人員相應的職業資格証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用人單位提交的《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就業申請表》和有關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就業許可決定。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條件的,准予就業許可,頒發就業証﹔對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條件不予就業許可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用人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持就業証到頒發該証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聘雇台、港、澳人員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條 香港、澳門人員在內地從事個體工商經營的,由本人持個體經營執照、健康証明和個人有效旅行証件向所在地的地(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就業証。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香港、澳門人員提交的文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聘雇的台、港、澳人員應當簽訂勞動合同,並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聘雇的台、港、澳人員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被派遣台、港、澳人員任職期滿的,用人單位應當自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員任職期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原發証機關辦理就業証注銷手續。
在內地從事個體工商經營的香港、澳門人員歇業或者停止經營的,應當在歇業或者停止經營之日起30日內到頒發該証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就業証注銷手續。
 
第十三條 就業証遺失或損壞的,用人單位應當向頒發該証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為台、港、澳人員補發就業証。
 
第十四條 台、港、澳人員的就業單位應當與就業証所注明的用人單位一致。用人單位變更的,應當由變更后的用人單位到所在地的地(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台、港、澳人員重新申請辦理就業証。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聘雇的台、港、澳人員之間發生勞動爭議,依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員,未為其辦理就業証或未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聘雇台、港、澳人員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員任職期滿,用人單位未辦理就業証注銷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罰款。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偽造、涂改、冒用、轉讓就業証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1000元罰款,該用人單位一年內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員。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勞動部1994年2月21日頒布的《台灣和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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