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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员公车私用出车祸身亡 单位被判赔家属引争议 【2】

2012年03月26日14:54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手机看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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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家观点

  公车私用也应推定为公务活动

  本案中,事故车辆和驾驶人不是普通民事关系,而是《公务员法》上的公法关系。公车,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公物或公产”,其使用除了受民事法律约束,主要受特定行政法律规范约束,如《铁路法》对铁路的使用即属于对公物公产使用的特别规定。国务院办公厅、监察部和各级政府发布的关于“严禁公车私用、出租、出借”的规定,亦是对公物公产使用的特别法规范。

  因此,除非有法律明文授权,公车使用必须用于“公务”目的。从资产的意义上讲,违反公车管理规定出借公车,与违反《枪支管理法》出借枪支,没有实质性区别。公车的所有使用,法律上均推定为“公务活动”。违法违规出借,并不能改变公车的“公务专用”属性。

  公车一般由专职驾驶员驾驶。如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只承担个人责任(主要是行政法律责任),而其民事责任则由公车所属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承担。单位如果认为驾驶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追偿全部或部分损失。但这不能成为单位拒绝对外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

  本案中的驾驶人系寻甸人大工作人员,不论县人大是否有过错(事实上存在管理疏失),其行为后果当然应由人大来承担(因死亡,其个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再追究)。虽然受害者与驾驶人系夫妻,但法律上仍应视为是县人大的公务侵权,县人大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解志勇

  单位借车在民法关系中无过错

  我认为这一事件中有三个关系:第一个关系是公车管理中的行政纪律,即县人大办公室借给张文新公车是否违纪,这是内部纪律的问题;第二个关系是公共机构管理公共财物的行政法关系,即县人大办公室借给张文新车辆是否违反有关的行政法,这是公法上的关系;第三个关系是县人大办公室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于张文新使用车辆发生车祸是否负有责任,这是私法上的关系。公众对法院判决的不解,主要在于没有区分这三个关系,更为重要的是法院也混淆了这三个关系。

  法院把县人大办公室租借公车的行政纪律行为、行政法上未合理管理公共财物的违法行为理解为民法上的“未尽到管理义务”。简单地说,县人大办公室借车给张文新是违纪行为并可能违反有关行政法规,但是在私法(民法)关系中却不存在过错。张文新对于事故发生负有全责,本应承担对李冬梅的赔偿,然而此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张李是夫妻,二人均已死亡,法院如判决张负赔偿责任将没有任何意义,这相当于原告对自己负有赔偿责任。所以,法院应驳回起诉。此外,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应该就县人大是否违纪、违法进行查处,给公众一个交代。

  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王启梁

(责任编辑:张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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