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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組織新規劍指斂財亂象 社會組織管理“預防為主”【2】

2012年10月16日14:32    來源:《瞭望新聞周刊》     手機看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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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禁“賣牌子”

“賣牌子”,幾乎是一些社團非法斂財亂象中“公開的秘密”。有的社會團體以各種挂名方式參與由企業具體承辦的活動,隻收取挂名費,不履行相應職責,對活動疏於監管﹔有的社會團體與商業機構簽訂合作協議,以社會團體名義開展,實際完全由商業機構運作,社會團體只是向合作方收取一定管理費用,使活動完全淪為商業機構的斂財工具。對此,新出台的“規定”作出了明晰的規范。

一是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涉及使用本組織名稱、標志的,應在合作前對合作方進行必要的調查了解,並對合作內容做好風險評估。

二是社會團體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組織名稱、標志,應與對方簽訂授權使用協議,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

三是以“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支持單位”、“參與單位”、“指導單位”等方式開展合作活動的,應當切實履行相關職責,加強對活動全程監管,不得以挂名方式參與合作。

四是將自身業務活動委托其他組織承辦或者協辦的,應當加強對所開展活動的主導和監督,不得向承辦方或者協辦方以任何形式收取費用。

李勇介紹說,在研究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的政策時,遇到了三個較大的問題。首先,社會團體是否可以將本組織名稱、標志出讓或者授權合作方使用。有人認為,社會團體名稱、標志與自身關聯性極強,出讓或授權他人使用極易導致混淆並被濫用,應當完全禁止。

“經過綜合考慮我們認為,名稱、標志作為社會團體無形資產,在不違法違規和違背章程的情況下,應該允許其在開展合作活動時使用。但為保証這一公益資源不被濫用,文件要求社會團體應在合作前對合作方進行必要的調查了解,並對合作內容做好風險評估,避免給社會團體帶來負面影響。”李勇說,同時,社會團體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組織名稱、標志時,應與對方簽授權使用協議,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並不得從事與社會團體宗旨和業務范圍無關的活動。

其次,社會團體在參與合作時是否可以收取費用。“經研究,我們認為,社會團體通過合作方式開展業務活動,並向活動對象收取一定的費用,是社會團體正常的業務收入來源,應當允許”。李勇說,但社會團體應當切實履行相關職責,加強對活動全程監管,不得以挂名方式參與合作。

其三,社會團體將自身業務活動委托其他組織承辦或者協辦,這種做法是否可行。“通過合作方式,社會團體將自己的業務活動委托給專業第三方執行,符合社會分工合作的原則,有利於社會團體業務活動開展和工作績效的提高。但為防止社會團體自身品牌和社會形象受損,文件規定社會團體對委托出去的業務活動要加強主導和監督,不能放手不管,同時不得向承辦方或者協辦方以任何形式收取費用。”李勇表示。

(責任編輯:王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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