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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組織新規劍指斂財亂象 社會組織管理“預防為主”【3】

2012年10月16日14:32    來源:《瞭望新聞周刊》     手機看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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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濟實體“三分開”

2011年1月,“315消費電子投訴網”強制服務、強制收費被媒體曝光,此后民政部對其上級主管單位中國電子商會做出“警告”的行政處罰,責令其限期整改、撤換“315消費電子投訴網”負責人。針對此類社會團體通過合作舉辦經濟實體產生的違規問題,“規定”也作出了四項規范。

一是明確了社會團體通過合作舉辦經濟實體必須履行的民主程序,並對其經營范圍作出限定。

二是為防止社會團體利用所舉辦經濟實體侵吞社會團體資產,要求社會團體與其所舉辦經濟實體在資產、機構、人員方面要分開,同時要求社會團體和所舉辦經濟實體之間發生經濟往來,應當按照等價交換的原則收取價款、支付費用。

三是社會團體不得利用所舉辦經濟實體向會員或服務對象強制服務、強制收費。

四是為維護作為投資人的合法利益,社會團體對所舉辦經濟實體負有監督職責,並定期向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報告相關情況。

參與該規定起草的民政部民間組織管理局社團管理一處處長高成運表示,作為非營利性組織,社會團體與公司、企業等營利性組織的主要區別不在於是否營利,而在於營利所得如何分配。社會團體的資產及其所得,任何成員不得私分,不得分紅﹔社會團體被注銷后,剩余財產應移交給同類非營利性組織,用於社會公益事業。社會團體興辦經濟實體、在核准的業務范圍內開展活動或服務取得收入,是社會團體活動費用的重要補充渠道,目的是促使其更加健康發展。

“因此,社會團體可以參與舉辦經濟實體,但要做出嚴格的規范和限制,防止其通過舉辦經濟實體斂財、轉移資產甚至滋生腐敗。”高成運說,除了資產、機構、人員“三分開”外,社會團體合作舉辦經濟實體須經理事會充分研究討論后提請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其經營范圍應與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相適應。社會團體也應加強對所舉辦經濟實體財務情況的監督,並定期向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報告相關情況。

(責任編輯:王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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