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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組織新規劍指斂財亂象 社會組織管理“預防為主”【4】

2012年10月16日14:32    來源:《瞭望新聞周刊》     手機看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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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不當關聯交易

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的不規范活動,以及社會團體負責人的不當關聯交易,也是出現社團非法斂財亂象的突出原因。

近年來,有些社會團體以斂財為目的,向所屬分支機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收取管理費或者承包費。比如中國地區開發促進會,將其所屬全部5個分支機構和2個內設機構分別交由不同的企業承辦,企業負責人同時擔任分支機構負責人,每年向企業收取2萬∼10萬元不等的管理費用,2007年被民政部作出撤銷登記的行政處罰。

針對此類現象,“規定”作出了三項規范。一是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不是獨立法人,未經社會團體授權或者批准,不得與其他民事主體開展合作活動。二是社會團體不得將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委托其他組織運營。三是社會團體不得向其所屬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收取或變相收取管理費用。

為防止社會團體負責人、分支機構負責人謀取私利,進行不當關聯交易,“規定”明確要求,社會團體不得將自身開展的經營服務性活動轉包或委托與社會團體負責人、分支機構負責人有直接利益關系的個人或者組織實施。

此外,“規定”還明確了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的禁止性行為:不得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義強制組織或者個人參加,以及強制收取相關費用﹔未經批准,不得舉辦評比達標表彰活動﹔與黨政機關或者其他組織舉辦合作項目,應事先征得合作方同意﹔利用黨政機關領導干部個人名義進行宣傳,應征得本人同意。

除了針對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中易發、多發問題環節和社會關注強烈的熱點問題進行約束外,“規定”亦規范了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的內部程序。內容包括:要根據章程規定和合作事項重要程度,分別提交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討論決定﹔應當簽訂書面合作協議,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並切實履行職責﹔要對合作方資質、能力、信用等進行甄別考察,對合作協議認真審核,對合作項目全程監督。

同時,“規定”還明確了社會團體合作活動監管要求。即社會團體要加強對合作活動的財務管理,在接受年度檢查時要主動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上一年度合作活動,並自覺接受登記管理機關、行業主管部門、有關職能部門的監督檢查和社會監督。

劉培峰說,對社會團體開展活動的程序進行規范,表明我國堅持維護社會組織發展自主性的總體思路,對其在發展過程中出現的一些問題主動規范、強化監管,更有助於社會組織未來的健康發展。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各類社會組織逐漸發育。截至2011年底,全國依法登記的社會組織有46.2萬個,其中社會團體25.5萬個,民辦非企業單位20.4萬個,基金會2614個。在社會管理體制創新的大背景下,“引導各類社會組織加強自身建設、增強服務社會能力”日益成為中央高層及社會各界的共識。可以預計,“十二五”期間,社會組織將迎來更加健康發展的時期。

李勇說:“此次‘規定’的出台,也是為了順應社會管理體制的變革,培育扶持和依法管理社會組織,支持、引導其參與社會管理和服務,充分發揮社會組織在反映利益訴求、調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等方面的積極作用。”

文/《瞭望》新聞周刊記者楊琳

(責任編輯:王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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